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45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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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李志美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固有明文。

惟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

再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闡述:「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本諸同一解釋,於原告提起主觀訴之合併情形,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他訴訟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情形外,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9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原告於依與被告李志美間99年5 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實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清償後,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李志美返還系爭土地;

另李志美怠於行使對被告陳得福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志美行使對陳得福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權利而請求陳得福塗銷之;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志美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得福隨同系爭土地之移轉一併交付附件所示之雜項使用執照等情。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9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陳得福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李志美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200 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陳得福應將附件所示雜項使用執照交付李志美,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志美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得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4至36頁);

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即李志美對該請求對象即陳得福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即原告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參照),其中原告代位李志美行使對陳得福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情形,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至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除係原告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之前提外(本院卷第36頁),併核與系爭土地有關,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志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原告、李志美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7 頁);

然此項訴訟即原告對李志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之存否,為原告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行使代位權之前提要件。

足見,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及第二項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均與原告聲明第二項代位行使李志美對陳得福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訴間,彼此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具緊密之事理關聯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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