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訴,50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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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胡述民

被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永志

被 告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依兩造間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16條約定,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是項約定各為:「. . . . 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律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 . . 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原告顯然得依其意思於總行所在地之本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任選其一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顯然有悖,應屬無效。

而被告營業所或住所地均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又依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融資類)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觀,本件被告核定與動用貸款在台中市,參諸台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若認其等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其等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對其而言當屬顯失公平。

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訴並無不便,則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顯有失公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本院管轄之適用,以被告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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