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許博焮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玲即臺北市私立麥克國際精英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一五九號二樓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向訴外人許麗玉承租坐落該土地上同址一五七號、一五九號及通化街一六二巷八號房屋開設短期文理補習班,竟擅自占有該房屋所在大樓外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加裝圍籬、大門,放置塑膠軟墊、溜滑梯等遊戲物品納為一己專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二五四.八六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空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禁止被告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圍籬等一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違章建築或物品,暨給付原告占有系爭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原告訴請返還系爭空地,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
另訴請禁止被告以設置圍籬等方式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者目的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與上開返還系爭空地之訴訟利益同一,後者乃返還系爭空地之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民國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68,000 元×系爭空地面積254.86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尚應補繳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