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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宜庭
被 告 許伯
吳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1樓,訴外人吳志勛拿取建商權利金、介紹費,建商使用權利至民國86年為止,樓下僅使用7年,13年間均給付使用對價與吳宏生,拿了伊30萬又處理3個房子,造成伊損害等情,惟未就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具狀陳報:「感謝!我已付三次…數拾萬元正!謝謝!」,迄今則尚未補正前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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