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伯熔
居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三樓
紀天昌
陳富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原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720,5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美金720,500元價額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16折算新臺幣為22,450,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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