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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宜芸
被上訴人 謝基福
楊治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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