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金,17,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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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余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琦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機會,向原告等人詐稱其不實學經歷,並訛稱被告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致原告聽信該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向被告徐國良購買被告漢唐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雲15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侵權行爲,應舉證以證明其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良為被告漢唐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00年至106年間向原告等人訛稱被告漢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及不實宣傳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致原告等人誤信上開訊息而認購被告漢唐公司股票,並將款項直接或透過徐玉琦匯至被告徐國良帳戶而受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國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關於原告於101年3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徐國良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頁)之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是原告余美雲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余美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民法第185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余美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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