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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附表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原判決主文欄之附表,因漏載發行公司名稱,應予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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