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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李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4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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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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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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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605-86-ND-1388391-4│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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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605-86-ND-1388392-6│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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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605-84-NX-472387-7 │1 │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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