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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李敏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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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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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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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華民國│華南商業│107年8月30日│5,375元 │9461762 │
│ │船長公會│銀行東台│ │ │ │
│ │ │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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