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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黃永錫
代 理 人 黃淳清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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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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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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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台火股份有限公司│0086-ND-0107581-1 │1 │1000│
├──┼────────┼─────────┼──┼──┤
│0002│台火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102823-9 │1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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