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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惠民
王茂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萬益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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