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庭瑜
代 理 人 張鳳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瑩瑩、王鴻儒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為人民幣50萬元,按聲請當日即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648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324,000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0元×匯率4.648=2,324,000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