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陸許,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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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周永麗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林朝南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為人民幣11,420,000元,按聲請當日即民國108 年4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4.645 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3,045,900元(計算式:人民幣11,420,000元×匯率4.645 =新臺幣53,045,900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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