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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劉怡中
即 債務人 4樓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2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資產表(下稱系爭資產表)之編號 4之財產即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係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配偶所匯,以供債務人籌資,非異議人所有。
又系爭資產表之編號5之財產即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部分,雖係異議人薪資收入所存,惟其為在台配偶就其應負擔開支之代墊,所得節樽以備籌資款項以因應不時之需,該款項之半數應非異議人之清算財團。
又系爭資產表之編號 7之財產即96年出廠之福特focus汽車部分,因汽車殘值約人民幣1萬元,扣除異議人來回機票及住宿,已不敷成本,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 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並為原裁定及製作系爭資產表,有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280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資產表之編號 4之財產即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係其配偶彭向陽(下逕稱彭向陽)所匯並供其籌資,非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彭向陽於台北富邦銀行自 107年10月至 108年11月交易明細及富邦速匯通交易成功通知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49至555頁)。
異議人陳稱該筆存款係彭向陽所匯,皆為親友集資云云,惟嗣後改稱所匯款項為彭向陽所有,並主張其與彭向陽已於103年9月5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有109年4月17日陳報㈩狀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異議人就前後主張已有矛盾,難認可採。
又查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為人民幣312,955.32元,與彭向陽所匯款項共計人民幣298,275 元顯不相符,是異議人主張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非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又異議人稱系爭資產表之編號5 之財產即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部分,為彭向陽就其應負擔開支之代墊,所得節樽以備籌資款項而因應不時之需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 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異議人於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於開始清算時為人民幣194,600.83元,有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2頁),依上揭規定,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自為清算財團。
雖異議人另稱多次以境外取現方式自廈門銀行前埔支行間接匯款回台供家庭生活開支云云,惟顯與上述異議人主張不符,自不可採。
另異議人主張系爭資產表之編號7之財產即96年出廠之福特focus汽車部分,因汽車殘值約人民幣1萬元,扣除異議人來回機票及住宿,已不敷成本云云,惟原裁定以由異議人提出等值現金為處分即可,非令異議人赴中國實際處分該資產,故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理由。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及資產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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