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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魏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
上列當事人間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單),到期保障年報酬利率2.5%;
被告將系爭保單所投資連結之標的變更為不具「保證年報酬率應高於2.5%」之標的,致現時原告所投入之總「保單投資總成本」低於「保單價值總額」,而產生損失,且系爭保單已完全不具備任何「保證年報酬率應高於2.5%」功能,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以原告所投入保單投資總成本,並以年報酬率2.5%計算之保單價值總額等語,堪認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保單而生之訴訟。
而依系爭保單第4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4頁)。
本件非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自應依上開約定而定之。
而查,原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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