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再易,2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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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胡世杰
再審被告 盧逸峮
李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再審被告盧逸峮所有,現由再審被告李惠莉使用。

再審原告雖自陳系爭4樓房屋漏水期間為102年至106年6月,然107年12月12日勘查時仍存有水,且李惠莉女兒黃欣瑜留有一「請與我聯絡 0000000000 好安排抓漏師傅來處理」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予再審原告,系爭字條之意思顯為當日有漏水,否則何須請抓漏師傅處理?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字條之解讀係屬錯誤解讀,況再審原告已提出107年12月12日漏水處之照片,證明漏水處為內外天花板、陽台天花板,水往下流,漏水處之上源為4樓房屋浴室,此乃自然原理,毋庸鑑定,原確定判決法官未前往勘查,對系爭字條及漏水照片均未斟酌,乃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再審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法院認有上開但書所定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抗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字條及漏水處照片並未斟酌屬違反法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在案,並經該案判決論駁綦詳,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已徵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而為主張,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系爭字條及漏水處照片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相同事由再為再審事由之主張。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有違。

則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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