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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君臨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本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惠雯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郵政回執(即永和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148之郵政回執)、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林惠雯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永安街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林惠雯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且因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永安街址之證明文件,因之,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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