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1621,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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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曾宏儀
相 對 人 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相 對 人 蔡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景文科技大學向其借款未清償,相對人蔡寶珠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僅提出景文科技大學、蔡寶珠各自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無關於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故於民國109年2月3日命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再為釋明,聲請人則於2月19日具狀陳報蔡寶珠簽發本票即是為景文科技大學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如本院無法認定為連帶債務,其僅就蔡寶珠部分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因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相對人二人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聲請人之真意應認為本件僅對蔡寶珠聲請支付命令,然蔡寶珠現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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