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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詹建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丁銘興、徐明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銘興、徐明珠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丁銘興、徐明珠等2人均住居於雲林縣臺西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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