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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宇君(原名蕭妃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債務人蕭妃娟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45,61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3,788元為自民國88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61,57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0,2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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