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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因聲請人民國109年2月3日聲請狀未附該文件,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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