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1919,20200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王禹霏
相 對 人 盛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劉○○與相對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價金尾款匯入聲請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帳戶,相對人遲未給付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提出買賣合約書雖有原車主(即劉○○)指定尾款餘額匯入指定帳戶即聲請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之記載,但並無聲請人得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約定,故上述關於尾款匯入指定帳戶之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與聲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約定聲請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另聲請人提出劉○○與相對人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主張劉○○應有將尾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之意,然該對話記錄內容係劉○○請求相對人員工儘速依約將尾款匯入指定之聲請人帳戶,並未表明將尾款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業因讓與而取得債權亦屬無據。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尾款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