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193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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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成銘(原名許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就違約金部分約定以應付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伍仟元,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金定有請求上限,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逾越新臺幣伍仟元之到期違約金新臺幣壹萬伍千肆佰柒拾伍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傳銘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7,008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6,234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9,49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0,475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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