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38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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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炳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債務人許炳林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
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400元(含本金87,406元、利息14,994元)及其中87,406元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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