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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夢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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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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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36094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 │ │
│ │ ├──────────┼──────┼───────┤
│ │ │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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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52998元 │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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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2 │新臺幣52998元 │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部份,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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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7995元,所佔比例40.5%);
信貸(債權金額55789元,所佔比例59.5%)」組成,惟相對人僅履約4期,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另於93年7月26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萬元整,約定於96年7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5年8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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