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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魏家宏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8.44% │
│ │51790 │ │1月30日起 │2月30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0.128% │
│ │ │ │2月31日起 │9月2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8.44% │
│ │ │ │9月30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相對人魏家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79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魏家宏於105年05月24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5
年05月31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魏家宏,貸款期間五年,貸款利率係前3期採固定利率8.53%,第4期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7.38%計算之利息【現為8.44%】(證三、四)。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八條)(證五)。
三、次依聲請人於105年05月26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六),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魏家宏
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
細,聲請人自105年6月至108年11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1月3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51,7 90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2.信用貸款申請書3.線上契約4.徵信報告5.放款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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