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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黃秋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消費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模糊不清,無法辨認申請人是否為相對人,經命聲請人補正有清晰相對人個人資料之信用卡契約資料,聲請人亦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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