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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欣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債務人蔡欣松於民國105年1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2月08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9年02月12日止累計
353,243元正未給付,其中342,356元為本金;
10,18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欣松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9年02月12日止累計
464,474元正未給付,其中450,604元為本金;
13,07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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