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329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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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管延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95年4月許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且尚有其他眾多債務而與眾債權人協商還款計畫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相對人於簽立後,繳足本息至95年8月9日後即不再予以繳款,積欠金額總計139388元,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意旨如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到期外,債權人尚可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訴追。
二、查當時簽立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為一筆信用貸款,所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00,依上開積欠金額所核算金額為139388元。
而139388元依當初所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利率條件約定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則按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三、為此,依協議書第3條及當時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自有權回復原契約條款條件約定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與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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