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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月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勇光(原名汪竟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汪月笙前就讀開明工商及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汪勇光原名汪竟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57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汪月笙自民國108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814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汪勇光原名汪
竟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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