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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博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6月8日間與眾債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而言,簽約之總金額為387546元,其中,其債權發生原因如下:1.信用卡:本案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28.36,因該案已取得執行名義故不贅述。
2.信用貸款: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5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9.99計息,如有遲延繳款則依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其占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百分之71.64。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
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詎料,相對人所繳款之金額,僅沖銷本息至98年3月25日止,於後皆未繳款,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無功而返,現積欠本金為364917元,故依協商金額中之各債權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1.信用貸款:本金為261421元【計算式:364917*0.7164=261421】。
四、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
五、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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