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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方張麗花
一、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張阿例之遺產執行無結果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其中(一)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玖、(二)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一)百分之一‧八七、(二)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係擔任主債務人張阿例對債權人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其與張阿例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對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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