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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允文(即邱訓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邱訓慈所持有,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繼承人邱允棣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並提出由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辦事處所出具邱允棣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正本。
該裁定於10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月23日發生效力,而該日為例假日(農曆春節),故應以例假日結束翌日109年1月30日認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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