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催,122,2020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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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子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少庠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包佩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子村股份有限公司謝少庠,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據號碼為TH0172030~TH0172038、TH0172040~TH0172041、TH0172043~TH017205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共計19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共計19紙,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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