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司,1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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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迺祥即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清算人身份證明文件、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該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文件,經本院民國109 年1 月8 日北院忠民溫109 年度司司字第11號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已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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