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家他,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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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蔡秀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賴文裕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賴文裕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賴文裕提起離婚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已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與被告賴文裕間請求離婚訴訟,應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賴文裕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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