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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浩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相 對 人 何馬章明
何其真
何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馬章明、何其真、何其穎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何浩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1/9),而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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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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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訴訟費用 │211,672元 │聲請人何小│
│ │ │ │鳳、何曉珍│
│ │ │ │、陳聰(即 │
│ │ │ │何君)、陳 │
│ │ │ │虎、何樹分│
│ │ │ │別預納 │
│ │ │ │2,889元、 │
│ │ │ │何浩預納 │
│ │ │ │197,227元 │
│ ├─────────┼────────────┼─────┤
│ 一 │不動產鑑價費用 │70,000元 │聲請人何浩│
│ │ │ │預納 │
│ ├─────────┼────────────┼─────┤
│ │地政規費 │6,100元 │聲請人何浩│
│ │ │ │預納 │
│ ├─────────┼────────────┼─────┤
│ │帳戶查詢費用 │3,100元 │聲請人何浩│
│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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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90,8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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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何馬章明、何其真、何其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290,872元×1/9=32,31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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