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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葉自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各借用2242萬元、1108萬元及300萬元,分別約定清償期為125年3月9日、118年3月9日。
詎自108年10月9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本金31,584,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件為證。
另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本件債權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四、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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