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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慶國
相 對 人 張如琳
關 係 人 王紹羽(原名:王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紹羽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於102年12月12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12,643,222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支票、協議書等件為證。
又關係人王紹羽雖於104年12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於相對人所有,然不影響聲請人行使抵押權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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