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拍,2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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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970萬元,借用期間至125年8月3日止。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802萬3,9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爭執擔保債權存在及其金額,至相對人其餘暫緩拍賣等陳述,因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宜由相對人逕與聲請人協調。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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