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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明宗
相 對 人 鍾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均為105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陸續借款共計5,4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9年2月13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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