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王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 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649,1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本、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於109 年1 月7 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