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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詹鈞博
相 對 人 林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早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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