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2305,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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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蒲鳳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學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日及發票人,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3紙本票及11紙本票簽認單,其上簽名字跡均難以辨識,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為上開本票發票人,且其中票號088138、088666號發票日記載不完全,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效之本票。

另聲請人提出之簽認單3紙,並非本票,自無從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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