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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二、因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新臺幣3,982,141元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等語,惟原告抗辯上開金額業與被告存款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而無從區隔等語,是該部分事實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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