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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上訴人不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
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52,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37,54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6,350元+15,690元=37,5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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