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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追加原告 楊秀新
吳榮佑
吳榮鑫
吳榮裕
被 告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吳金明,於民國61年間購買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吳金明並於97年6月4日,委由劉錦榮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為吳金明所購買,實際所有權為吳金明所有,系爭房地於吳金明死亡後,應由其配偶楊秀新居住至其死亡為止,所有權則由子女吳榮洲、吳榮鑫、吳榮哲、吳榮裕、吳榮佑各繼承5分之1等語(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嗣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吳金明之遺產,由其配偶楊秀新及子女吳榮哲、吳榮洲、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吳金明之繼承人除原告吳榮哲及被告吳榮洲外,尚有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依原告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通知其等表示意見。
楊秀新、吳榮佑逾期未表示意見,吳榮鑫、吳榮裕則於111年1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顯係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惟吳榮鑫、吳榮裕所陳,究屬原告之請求實體上爭執之問題,亦未與吳榮鑫、吳榮裕現有權利相衝突,則吳榮鑫、吳榮裕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
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榮洲、吳榮鑫、吳榮哲、吳榮裕、吳榮佑公同共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卷第41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12號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其請求變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金明於6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吳金明繳納,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吳金明。
吳金明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配偶楊秀新及子女吳榮哲、吳榮洲、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居住在系爭房地,吳金明之子女分別成年,雖陸續搬出系爭房地後,吳金明仍與楊秀新居住在系爭房地,吳金明逝世後,楊秀新仍居住迄今。
又吳金明曾於97年6月4日,委由劉錦榮律師為系爭代筆遺囑,嗣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金明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即為吳金明之遺產,兩造為吳金明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吳金明於61年間向被告表示,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迄106年吳金明去世前,均未有任何不同之意思表示,亦從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房地既係贈與被告,被告即為所有權人,何來信託?況85年信託法即已公布,系爭房地若係信託,吳金明豈有可能從未辦理信託登記。
吳金明於97年間,與被告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多有磨擦,或因一時情緒所致,始為系爭代筆遺囑,然吳金明於贈與系爭房地長達36年,本可主張撤銷贈與,甚至或可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但吳金明均未為之,足見吳金明根本不欲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其所有,故系爭代筆遺囑確屬被告所有。
況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已知悉系爭代筆遺囑,卻遲至109年3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294頁):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金明於61年2 月28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4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吳金明於97年6月4日,由劉錦榮律師代筆及見證、楊仲楊仲筂、鄭柳枝見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劉錦榮律師並於同年6月11日,以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7)錦律字第097046號函,將前開系爭代筆遺囑之正本,分別送交楊秀新、吳榮鑫、吳榮裕、吳榮祐、吳榮哲、吳榮洲,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㈢被繼承人吳金明購買系爭房地後,與配偶楊秀新居住其內,吳金明死亡後,楊秀新仍居住其內。
㈣被繼承人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吳金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金明已死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
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金明於61年2 月28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4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吳金明購買系爭房地後,與配偶楊秀新及子女吳榮哲、吳榮洲、吳榮鑫、吳榮裕、吳榮佑共同居住其內,吳金明之子女成年後,陸續搬出系爭房地,然吳金明仍與楊秀新居住系爭房地,嗣吳金明死亡,楊秀新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當時才20幾歲,確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上情堪信為真。
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由吳金明繳納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此情亦堪認定。
參以,吳金明於系爭代筆遺囑中已表明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真意。
依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吳金明就系爭房地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並負擔稅賦,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與所有權人無異,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要件相符。
是原告主張吳金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可資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吳金明所贈云云,並以吳榮裕、吳榮鑫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44、145、186、191、193頁)。
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吳榮裕雖證稱:在南投我有一塊地是父親(按即吳金明)購買的,系爭房地是用吳榮洲的名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吳榮鑫亦具狀陳稱:父親吳金明確實有用我們名字去買不動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上開陳述僅足說明吳金明確有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分別登記在吳榮裕、吳榮鑫及被告名下一節,尚無從證明吳金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吳金明雖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其子女名下,然系爭代筆遺囑僅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應於其死後,由子女5人分配,並未提及其他亦由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吳榮裕、吳榮鑫名下之不動產,足見吳金明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非均基於贈與之意。
被告另以證人即裕程營造員工陳燕玲證述:原告跟被告借錢,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認倘系爭房地確實為吳金明所有,則吳金明自己即可同意辦理貸款,供原告使用,原告何須前來花蓮懇請被告同意云云。
惟證人陳燕玲僅證稱:有聽到原告要跟被告借錢,拿系爭房地去貸款,沒有聽到有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證述吳金明要求原告拜託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一節。
又證人諸海棠前證稱:吳金明沒有提過要如何分配其財產給子女、沒說過死後財產如何分配、知悉被告吳榮洲名下有系爭房地、不曉得何人出錢購買的等語,後又證述:吳金明稱系爭房地要交給被告,吳金明一開始買的時候就是買被告的名字等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縱吳金明與證人諸海棠閒聊間,曾談及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諸海棠對於吳金明何時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由、系爭房地使用情況等情,顯均不知悉,自難以證人諸海棠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吳金明之真意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吳金明贈與云云,顯屬無稽。
被告又辯稱有將應繳納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金額交由吳金明繳納云云,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亦難採信。
被告復辯稱:85年信託法即已公布,系爭代筆遺囑於97年成立,且係由律師代筆,記載系爭爭房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於吳金明106年去世前,未曾辦理信託登記,吳金明也未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信託登記,足見吳金明無意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吳金明於系爭代筆遺囑成立後之行為與該遺囑不同,依民法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
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記載:「本人吳金明於民國61年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基地:松山區敦北段二小段217地號,持分1/4),依信託登記在長子吳榮洲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本人所有,故所有權狀由本人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為本人負擔…」等語,其意係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縱該遺囑記載「信託登記在長子吳榮洲名下」,亦不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陳述。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稽。
再者,被告於知悉系爭代筆遺囑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仍由吳金明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並負擔稅賦,益徵吳金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吳金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吳金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一情,既如上述,則被告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簽立時,已有信託法之施行,但吳金明未撤銷贈與,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系爭代筆遺囑視為撤回云云,委難採取。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吳金明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該房地,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等情,業詳如前述,嗣吳金明已於106年3月20日死亡,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其死亡時消滅。
又兩造為吳金明之全體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名人即被告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而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吳金明於106年3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吳金明死亡時消滅,吳金明之繼承人並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起訴,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為本件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1 吳榮洲 2 吳榮鑫 3 吳榮哲 4 吳榮裕 5 吳榮佑 6 楊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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