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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受 監護人 高美珠
相 對 人 丁洋機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
關 係 人 丁子柏
丁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定丁威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裕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共同監護人,並由丁裕峰為主責照顧者,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指定丁洋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子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高美珠為伊母,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父即相對人丁洋機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文中律師、羅子伍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如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監護方式(下稱系爭監護方式),內容略以:財產管理方面,相對人應將高美珠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高美珠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將收益用於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生活照顧方面,應安排高美珠與其退休同事定期聚會,每月至少一次。
詎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除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亦未依系爭監護方式將高美珠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安排高美珠出席退休教師之聚會,顯不適任高美珠之監護人。
然原審裁定採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報告之結論,認相對人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無顯不符合高美珠最佳利益之情事,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財產清冊、關於交付信託管理係因有實行上困難等情,而駁回伊於原審之聲請,未審酌相對人在本院家調官訪視時向家調官為不實陳述,致家調官有錯誤評估情事,及相對人管理高美珠財產有圖利自己、未按市價行情收取租金,又主張高美珠名下部分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等利益衝突之狀況,且多次蓄意違反系爭監護方式,未善盡照顧高美珠之責,致高美珠長期腹瀉、營養失調、貧血及滿口蛀牙等事實,在在顯示相對人不適任高美珠之監護人職務,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定伊為高美珠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後,高美珠於身體照護、生活及財產狀況均無變化或有不利之情,顯見伊照護方式無不當之處。
就高美珠財產管理方面,高美珠財產以不動產居多,銀行就不動產之信託及收費皆需另行約定,且高美珠之財產收支已有不足支付其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情事,對高美珠非屬有利,非伊不願將其財產信託管理,又伊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高美珠名下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同號8樓之1及臺北市○○街0巷00○0號房地有低報價金或增貸、抵押等情事,另高美珠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同號之2房地實際屬伊所有,況高美珠早於100年交由伊子丁裕峰使用,並與其同住,由丁裕峰實際照顧、丁裕峰所付出之心力遠遠大於租金之數額,至伊借名登記予高美珠名下之不動產,在尚未變更登記名義人前,所生貸款等費用,伊於原審提出之財產清冊已據實說明,並無矛盾之處。
就生活照顧方面,伊無阻礙抗告人探視高美珠,除偶因回診未與抗告人見面外,其餘探視日期均呈現在雙方簽寫之聯絡簿,伊近期未攜高美珠就診牙醫,係因抗告人自108年下半年開始已頻繁地攜高美珠就診,並詳細記載在聯絡簿上,另高美珠與退休同事聚會,向由與會人士提出邀約,伊未獲悉聚會日期或收到邀約,自無從為其安排聚會,且有因考量新冠疫情及高美珠健康因素而未參加等情,況高美珠在抗告人安排下已參與退休同事聚會,高美珠返家後亦會告知伊,伊因此未再為其安排。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並有明文;
此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高美珠與相對人丁洋機為夫妻,育有子女即抗告人丁威仁、關係人丁子柏(原名丁偉峰)、丁裕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高美珠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丁洋機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文中律師、羅子伍律師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如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監護方式,內容略以:一、照顧方式:高美珠照護處所為現居地,丁洋機、丁子柏、丁裕峰應安排高美珠與退休同事定期聚會,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每週二、四下午5時30分至晚間8時安排丁威仁與高美珠共同用餐,丁威仁另得於每月第三週週日上午9時30分偕同高美珠外出,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將高美珠送回住處;
二、財產管理:丁洋機應將高美珠之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高美珠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高美珠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不得挪作他用或為不利高美珠之處分,並應作帳管理之等語,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22、23至28、29至3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丁洋機不適任高美珠之監護人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原審為明瞭何人適宜擔負高美珠監護人職務,依職權囑託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高美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家調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高美珠生活作息、受照顧狀況如107年第一次訪視時未有太大變動;
關於高美珠頻繁拉肚子,關係人丁裕峰認為與其控制血糖用藥有關,惟用藥皆依循醫生指示,在施打胰島素後,高美珠拉肚子狀況減緩;
抗告人一年半未參與高美珠就醫,故不清楚其用藥狀況;
關於高美珠於108年8月血尿狀況,係由抗告人協助就醫,檢查結果為細菌感染,因老人家長期有尿不乾淨,且有氣室狀況,固可透過開刀改善,然考量高美珠年紀已高,故未進行。
⑵抗告人主張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其探視高美珠有8次被臨時取消,有11次遲到,且抗告人提起本案後探視較頻繁受阻;
相對人方則表示會面交往請假多因高美珠至醫院檢查後身體不適或家中有突發事件,非故意刁難,109年3月開始則因新冠疫情,期間取消週日整天之探視交往;
家調官評估兩造各有立場,難以相互溝通、異位思考,且自前案裁定108年3月19日(誤載為1月9日)定讞後至109年3月止,僅8次未執行、11次遲到,亦難稱有阻礙探視之情事,建議增加探視請假需「提前半日告知」,並協商「補行探視日期」,若無法協商,則以延後一週之相同期間為主,且抗告人與高美珠會面交往時,宜記載於探視相關資訊之本子內,註明外出地點等。
⑶抗告人主張高美珠之北一女退休同事為其過往生活重心,然談及高美珠若變動目前主要生活環境之影響時回應「高美珠現在問、立刻會忘記,影響性低」,倘以此類推,與老友聚會之意義何在,每日生活在一起之家人應亦有其重要性,建議同等重視高美珠與同住家人之生活經歷;
相對人則認為高美珠尚有其他重要互動群體,且認為依高美珠目前身心狀態應變動;
兩造對於高美珠參與北一女退休同事聚會之重要性解讀不同,相對人方以抗告人已帶受監護人前往為由故未再執行,然兩造非同一主體,建議各自執行,且在法院變動裁定前仍持續執行,以避免增加兩造紛爭。
⑷關係人丁裕峰為高美珠目前就醫之主要協助者;
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基準則多為高美珠102年至105年之狀況,而兩造就高美珠為多重疾病之老人,需要仔細妥適之照顧有共識,實難僅就抗告人提出高美珠之血液報告,即認定高美珠受照護狀況不佳;
至於高美珠齟齒部分,兩造均提及高美珠牙齦已經萎縮,且在高美珠失智狀態下,清潔不易,且關係人丁裕峰坦承有疏忽之處,未來願意與專業牙科醫生討論並提供改進,抗告人用心於有限探視時間內帶高美珠至牙科就醫,因擔心相對人等阻止,故未將就醫之事告知其等,然高美珠主要與相對人等共同生活,牙齒健康之維護主要倚賴日常固定之清潔,建議可即時將相關訊息告知相對人,以利高美珠之最佳利益。
⑸評估:綜上所述,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程序利益,選任張銀海擔任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下稱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⑴高美珠現與相對人、關係人丁偉峰同住,受照顧情況良好,平日由外傭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他家屬協同照顧;
高美珠目前名下有8筆不動產每月約需繳房貸約17萬多元,部分有房租收益,存款約100餘萬元部分,每月生活費用約需5萬多元,均由高美珠名下的租金收益、存款支付,不足部分或由相對人協助支應;
目前現金及銀行存款未來會用罄時,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偉峰、丁裕峰會設法來支援。
⑵相對人就未開具財產清冊及信託答覆同法院書狀,且表示關於高美珠與其間借名登記議題,暫擱置不做請求,另表示與抗告人間關於高美珠監護權訴訟長達6年,成見已深;
關係人丁偉峰、丁裕峰則表示尊重相對人意見,不同意由抗告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認為目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為最適宜,沒有改定之必要。
⑶抗告人則認為相對人與高美珠婚姻期間外遇不斷,而高美珠工作期間積累財產並購置不動產,嗣於102年間患病後無法自為意思表示,無法有效自理財務,發現高美珠財產疑有受不當操作及處理,遂於105間為高美珠聲請監護宣告,然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人後未履行開具財產清冊、將高美珠財產信託之責,亦未告知履行困難之處,致其產生疑慮,為確保高美珠最佳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
抗告人表示其有護理師證照,最瞭解照護方式,可全時照顧及陪伴高美珠,且會將高美珠財產交付信託,適合擔任監護人;
至於關係人丁裕峰在相對人資助公司上班,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有相當之利益糾葛,且與其有衝突,不宜擔任監護人。
⑷本案相關人等關係緊張,信任基礎薄弱難以溝通討論,任一方擔任監護人,紛爭恐難平息;
高美珠與相對人於71年間已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高美珠之財產屬其個人所有,相對人知之甚詳,於訴訟期間擬提借名登記訴訟,彼此間利益恐或明顯有衝突,抗告人遂提出本件聲請,希望釐清財產關係,使高美珠利益不受到損害;
相對人未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將高美珠財產信託,已難有公信;
高美珠固無法有效表達,但推論仍能感受兩造之紛爭已使其不安,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予有效制止。
因關係人丁偉峰未在相對人公司任職,利害關條較小,且與抗告人較少衝突,對監護人職責有概念,中立性強,是建議改任由關係人丁偉峰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續由羅子武律師、林李達律師擔任等情,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242至253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原審家調官調查報告、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後確實有未依系爭監護方式履行職務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已就高美珠之監護人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裕峰共同擔任及附件所示第壹、貳點監護方法內容達成共識(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認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裕峰共同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裕峰共同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子柏(即丁偉峰)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高美珠現階段最佳利益;
又相對人主張高美珠名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台中市房地)已無人居住、維護達30年之事實,抗告人就此亦未予否認,而系爭台中市房地恰逢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改建計畫,願以實價登錄價格購買,難謂非符高美珠之利益,為免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裕峰就系爭台中市房地處分一事相互掣肘,進而損及高美珠之權益,併指定附件第參點所示為監護方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併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裕峰共同擔任高美珠之監護人,並由丁裕峰為主責照顧者,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另指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子柏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為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改定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裕峰擔任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子柏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丁洋機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管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壹、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下稱高美珠)之人身照顧:一、外籍看護申請、訓練、管理,暨平日照顧、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及其他未列舉事項,除關於牙醫之診療事項由共同監護人丁威仁(下稱丁威仁)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責照顧之共同監護人丁裕峰(下稱丁裕峰)單獨決定。
二、有關高美珠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共同監護人丁威仁、丁裕峰徵詢相對人丁洋機、關係人丁子柏意見後共同決定。
三、未與高美珠共同居住之親屬,均得前往高美珠所在地探視及會面交往,惟至遲須於48小時前告知丁裕峰,丁裕峰不得藉故拒絕及在旁干擾,雙方均須尊重高美珠之意願。
如遇高美珠身體不適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公告「covid-19」疫情第三級(含第三級)以上警戒期間,則改以視訊方式會面。
四、丁威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早上11時至下午3時與高美珠外出聚餐,並得於每月第三個週日上午9時30分至晚間8時偕同高美珠外出,及於每月安排一次外出與北一女中退休同事聚餐,惟須尊重高美珠之意願。
如遇高美珠身體不適或疾管署公告「covid-19」疫情第二級以上警戒期間,則應停止外出或改以視訊方式會面。
貳、關於高美珠之財產管理:
一、高美珠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存摺暨印章、提款卡及其他未列舉證件,皆由丁裕峰管理及保管。
高美珠與丁威仁外出時,丁裕峰應將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丁威仁保管,回來時應將上開證件交還丁裕峰。
二、丁裕峰就高美珠之財產在每月不逾新台幣(下同)22萬元範圍內得自由動支,並應就管理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外勞所需費用支出及理財投資收入等),每3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4個月15日前送交丁威仁知悉。
丁裕峰如有動支超過每月22萬元限額之必要者,就非急迫事由之支出,須先取得丁威仁之同意後始得動用,就急迫事由之支出可先動用,但應於30日內向丁威仁說明並取得同意。
三、就高美珠名下資產所生稅金及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由丁裕峰領取高美珠之存款代為支付,並應留存全部繳費單據,於每年12月31日前製作該年度支出明細,於次年1月15日前送交丁威仁知悉。
四、共同監護人丁裕峰、丁威仁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就任共同監護人時起2個月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洋機、丁子柏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除就高美珠為要保人之保單不做變動處理外,日後如有為高美珠之利益處分不動產之必要,須經共同監護人依法聲請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
參、關於高美珠名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得由丁裕峰為高美珠之利益,單獨向法院提出許可後處分之。
肆、上開內容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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