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建,10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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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由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捌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依約進行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是其以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違約情事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65萬5719元、保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合計242萬7879元。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仍有施作之義務,然原告經催告後仍拒不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項20萬7788元及代僱工費用1462萬7245元,經與原告本訴請求之工程款242萬7879元相抵銷後,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240萬7154元。

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故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⒈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開晟建設勝開大地新建大樓工程-大公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1155萬元(含稅)。

原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告竟短付多期估驗款計23萬4721元,且拒依約給付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所請領之估驗款42萬0998元,並拒付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

原告就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違約情事,於107年10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辦理追加減,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原告方於107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重申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65萬5719元、保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合計242萬7879元等語。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兩造於締約後,為疏解籌資壓力,被告已同意原告無庸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故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亦未暫停辦理估驗計價,且對原告所請領之各期估驗款,從未扣除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款項,以充為履行保證金。

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本應就已完成工作部分,進行結算並給付報酬,應無再請求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權。

⑵系爭契約業於107年7月26日終止,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程款,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⑶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被告提出之證據,除未經原告簽認外,均係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任何扣款,該等證據僅係其臨訟製作之文件,原告否認之。

⑷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以原告仍持續施作,但有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而負有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之義務,且被告僅得將部份工作收回自理,顯然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撤離工地,全然未履行原契約之情況不同,故本件應無該約款之適用。

至民法第502條第1項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被告既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原告已因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及追加變更工程款,表明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故無民法第23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雖主張其曾多次以備忘錄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然原告並未收受該等備忘錄。

又原告既已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表明不再繼續履約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⑺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尚未施作項目,已無施作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未施作部分,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原告,要無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之餘地。

⑻被告向其上包廠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除系爭大公電氣工程外,尚有供、排水部分之其他工程,而被告所請求之代墊款、代僱工費用,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原告否認之。

況系爭工程總價僅1155萬元,扣除已估驗計價之511萬6095元、未付估驗款42萬0998元後,僅餘643萬3095元,被告竟主張代僱工費用達1462萬7245元,顯非實情。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㈡被告則以:⒈原告稱其已於107年7月間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估驗款共23萬4721元,然此係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為扣款,諸如代墊五金材料費用、代僱點工費用、違反作業安全衛生規定罰款等扣款,合計20萬7788元,剩餘之2萬6933元因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得移作履約保證金。

又原告請求107年7月24日估驗款42萬0998元部分,惟未提出完整估驗請款文件,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移作履約保證金不予給付。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部分,並無被告之專案經理莊玄育或總經理吳智信之簽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不生工程變更或追加之效力,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期限內辦理,視同無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45萬966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且未經驗收合格,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相關資料,自不得請求保留款。

又兩造並無合意原告無庸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迄未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得不支付預付款並不予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或得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相同金額移作履約保證金。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⒉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估驗款,然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承包商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業主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包商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停工作。

況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原告所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各期短付之估驗款請求權應自106年7月15日至107年2月15日各期估驗日起算;

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係於106年9月11日至12月24日間完成,消滅時效應自各追加工程完工日起算;

然原告遲至109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代原告墊付五金材料費用、代僱點工費用、違反作業安全衛生規定罰款等款項合計20萬7788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

另原告自106年8月起即有出工數不足之情,致被告屢遭業主要求改善,原告經催告後仍未改善,致被告代僱工施作並支出1462萬72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各筆代墊或負擔款項20萬7788元;

復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代僱工費用1462萬7245元,合計1483萬5033元。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估驗款42萬0998元、保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合計242萬7879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40萬7154元(1483萬5033元-242萬7879元=1240萬7154元)。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0萬7154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除未經反訴被告簽認外,均係其片面製作之文件,反訴原告亦從未通知反訴被告任何扣款,該等證據僅係其臨訟製作之文件,反訴被告否認之。

至反訴原告另請求之代僱工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於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之情形始有適用,反訴被告既遲延估驗,反訴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撤離工地,應屬正當,其後之工作已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開晟建設勝開大地新建大樓工程-大公電氣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1155萬元(含稅)。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65萬5719元、保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合計242萬7879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代僱工施作款項合計1240萬7154元云云。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65萬571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5萬966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㈥被告得否以代墊款20萬7788元、代僱工費用1462萬7245元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而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

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終止承攬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徵原告僅於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時,始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並不包含被告短付或未付估驗款之情形。

從而,縱認原告已以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為由,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及遲延給付估驗款,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65萬5719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1.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

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甲方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付款辦法約定天數內給付予乙方:①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現金票),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

b.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c.請款範圍圖書與施工照片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得按當月向被告申請估驗當月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估驗款23萬4721部分:本院就兩造主張各期估驗款及扣款金額等,彙整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短付之估驗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附表2項次1短付7875元、項次2短付1萬3715元、項次7短付6563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代原告代墊五金材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應扣款7875元、1萬3715元、6563元,業據提出支付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97頁)等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憑證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予全盛金屬管件有限公司相關五金材料費用,然此並無法證明該等五金材料均屬原告施作所應負擔之小五金材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述估驗款應扣款7875元、1萬3715元、6563元,難認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估驗款7875元、1萬3715元、6563元,合計2萬8153元。

⑵附表2項次9短付1萬4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工人員於106年9月13日於非指定吸菸區吸菸,違反安全衛生及環保條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扣款1萬元。

又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打鑿後碎石未清理,應罰款1000元;

且雜物及廢料未分開整齊堆放,應罰款3000元。

業據提出備忘錄、罰單通知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等為證。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1.乙方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之相關規定。

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之嚴重性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關係。

…政府、業主及甲方之規定最少應包含:…④業主有關作業安全衛生及其環境保護之規定。

⑤甲方建造工程承包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則。」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若原告有違反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規定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

經查,原告有二名施工人員於106年9月13日於非指定吸菸區吸菸,有上開備忘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在卷可按,故被告依約計罰罰款1萬元,尚非無據。

又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收工時,未清理施工區域;

復未將物料、雜物及廢料整齊堆放,有益鼎公司罰單通知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依約計罰罰款1000元、3000元,共計4000元,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於106年10月間估驗計價時扣款1萬4000元,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未付估驗款1萬4000元,自無可採。

⑶附表2項次11短付4萬7280元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打鑿部分復原,其已於107年1月8日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並未辦理修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4萬7280元,業據提出點工明細表、備忘錄、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273至279頁)等為證。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經查,因原告施作打鑿部分未完成復原,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改善後,原告並未辦理改善,被告方於107年1月9日代僱工辦理改善,有被告107年1月8日備忘錄、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改善所支出費用,尚非無據。

次查,被告於107年1月9日辦理本項缺失改善工作之點工人數為3人,有點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以點工單價每工2500元計價(含稅則為2625元),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本項改善費用為7875元(3×2,625=7,875)。

從而,被告得於107年1月間估驗計價時扣款787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未付之估驗款為3萬9405元(47,280-7,875=39,405)。

⑷附表2項次12短付2萬31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打鑿、切割及回補等工作,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應罰款1萬3000元;

又被告代原告點工辦理復原工作,應由原告負擔復原費用9000元,以上含稅應扣款金額為2萬3100元;

業據提出支付憑證、107年1月16日備忘錄、107年1月8日備忘錄及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1頁)為證。

經查,原告施作A棟A2店鋪及A3店鋪之打鑿、切割及回補等工作時,未依約辦理申請,且未依規定停放車輛,有上開備忘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在卷可按,故被告依約計罰罰款1萬3000元,尚非無據。

至被告請求點工復原費用部分,與前述附表2項次11請求點工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部分,故被告請求點工復原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得於107年2月間估驗計價時扣款1萬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未付之估驗款為1萬0100元(23,100-13,000=10,100)。

⑸附表2項次14短付1萬1813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本項款項,業據提出支付憑證、發票、郵寄函件收據、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7頁)等為證。

經查,被告已寄交支票號碼SDA052408,金額1萬1813元支票予原告,有上開支付憑證、發票、郵寄函件收據、領款簽收單在卷可按。

是被告已給付本項款項予原告,並無短付估驗款之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估驗款1萬1813元,並無理由。

⑹附表2項次15短付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打鑿作業未依規定切割,違反作業安全衛生規定,遭業主扣罰款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罰單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為證。

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施作打鑿作業時,未依約定辦理切割作業,致被告遭益鼎公司罰款5000元,有罰單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在卷可按,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罰款5000元,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於107年4月間估驗計價時扣款5000元,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未付估驗款5000元,自無可採。

⑺附表2項次16短付7875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本項款項,業據提出支付憑證、領款簽收單、郵寄函件收據、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5頁)等為證。

經查,被告已寄交支票號碼SDA0000000,金額41萬9517元支票,支付107年5月間估驗款7875元、41萬1642元予原告,有上開支付憑證、領款簽收單、郵寄函件收據、發票在卷可按。

是被告已給付本項款項予原告,並無短付估驗款之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估驗款7875元,並無理由。

⑻附表2項次19短付9萬7500元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出工不足,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催告原告出工,然原告拒絕配合出工,致被告支出點工費用9萬7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點工簽到表、施工照片、107年6月11日備忘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卷二第281至283頁)等為證。

然查,被告雖有代僱工配合工程進度辦理施工,然被告就該代僱工施作工作部分,並未估驗計價予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施作該等工作有額外增加支出之情,自難認被告代僱工施作該等工作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應於估驗款中扣款9萬7500元,難認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短付之估驗款9萬7500元。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估驗款金額合計為17萬5158元(2萬8153元+3萬9405元+1萬0100元+9萬7500元=17萬5158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4日估驗款42萬0998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24日估驗款42萬0998元,業據提出工程計價總表、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7頁)等為證。

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計價總表、估驗請款單,均未經被告所簽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完成上開工程計價總表、估驗請款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估驗款42萬0998元,難認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得不予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相同金額移作履約保證金云云。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履約保證金約定:「a.履約保證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十(新台幣110萬元),乙方於簽約時繳交,未收訖乙方之該保證金時甲方將不支付預付款並不予辦理工程估驗及計價付款等作業。

b.若乙方無法提供本保證金時,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得以書面申請由其應領工程款中先扣除等同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移作履約保證金。

c.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30天內無息發還乙方。

本履約保證金經乙方以書面提出得移作工程保固金。」

(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兩造雖約定於簽約時,由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若未繳交,被告得不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及付款作業。

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共辦理第1至11次之估驗計價作業,被告並已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歷次估驗計價統計表(見本院卷五第10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實際上仍按各期完成工作進度給付工程估驗款予原告,並未因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而暫停給付估驗款,被告既已同意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原告,自不得於給付後方主張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而請求原告返還或拒絕給付各期估驗款。

又原告於退場後,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完成施作,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已無再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自無再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故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履約保證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5萬966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開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現金票)…」,及同條項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兩造約定原告得按月申請估驗當月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剩餘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是該保留款係就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

而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一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尚非無據。

⒊次查,被告已自承第1至11期累計之保留款金額為47萬1130元(未稅)(見本院卷五第105頁),含稅則為49萬4687元(47萬1130元×1.05=49萬4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金額為45萬9660元,並未逾被告上開所自認之範圍,可認兩造就保留款於45萬966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5萬966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①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

②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③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

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作為工程款價變更結算之依據。

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若被告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需要時,原告即應被告指示辦理施工,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被告有指示追加施作如判決後附之附表3項次1至13、15至16所示追加工作項目,業經被告現場人員蔡建平簽認確認,有施工追加紀錄(詳後附表3「施工追加紀錄」欄為所示)在卷可按。

原告並已完成該等工作項目之施作,業經被告現場人員或業主現場人員查驗已完成施作,有相關施工查驗照片(詳後附表3「施工照片」欄為所示)在卷足憑。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點工單價2500元,尚屬合理。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0萬8500元(詳後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故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為80萬8500元,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期限內辦理,視同無追加工程費之必要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何一件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該約款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生可能需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事件時,原告須於15日內向被告申請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此與本件被告係直接指示要求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不同,是本件並無該約款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有被告之專案經理或總經理簽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不生工程變更或追加之效力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固約定:「凡涉及工程變更、工程量追加減的確定,須簽署至該工程甲方之專案經理方為有效;

凡涉及工程總價增減、工期延長縮短,工程品質變更的確認,需甲方總經理的簽字或加蓋原合約章方為生效。」

(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就被告指示施作變更及追加工程,並不得異議;

兩造復已於同條項第3款約定,契約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結算計價方式;

是被告於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工程時,該等契約變更及追加工程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自不因未經被告之專案經理或總經理簽認而不生效力。

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所以約定應經專案經理或總經理簽認,真意應僅係在於保全變更及追加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而被告既有上開指示施作之情,自不因未依約經被告專案經理或總經理簽認等程序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此項所辯,尚非可取。

㈤原告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請求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含各期未付估驗款、追加工程款、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時起算。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兩造約定全部工程款給付之期限確定不能發生視為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後續代僱工施作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完成後續工程之施作,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於斯時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並至111年5月間屆滿,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未罹於時效。

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得否以代墊款20萬7788元、代僱工費用1462萬7245元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 ⒈代墊款20萬7788元部分:被告主張代墊款20萬7788元應扣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爭點㈡、⒉所述,故本項不再列入抵銷金額計算。

⒉代僱工費用1462萬7245元部分: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託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

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份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

…」(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時,原告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

經被告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被告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之損失由原告負責。

經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18日以要求原告加派人數改善施工進度,有被告鉅字第16C2470A-S003-1號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原告經被告要求後未於期限內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趕趲施工進度,而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⑵被告雖主張其後續將系爭工程交由兆村開發有限公司、佶新工程有限公司、金達工程有限公司、黃為駿、建燁水電工程行、冠達水電工程行、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程泓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騰水電工程行、創紀工程行、坤元工程行、源章工程行、承榮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安逸企業社、翊富機電有限公司、顏進財等施工,共支出代僱工費用1462萬7245元,業據提出支付憑證、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點工單、簽到表等(見本院卷三第9至382頁,被證15至被證30)為證。

然查:①被告所提出兆村開發有限公司(被證15)、佶新工程有限公司(被證16)、黃為駿(被證18)、冠達水電工程行(被證20)、先發穩工程有限公司(被證21)、程泓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證22)、立騰水電工程行(被證23)、創紀工程行(被證24)、坤元工程行(被證25)、安逸企業社(被證28)、翊富機電有限公司(被證29)、顏進財(被證30)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點工等款項予上開承商,並無法證明該等承商所施作工作為系爭工程後續施作範圍,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該等點工款項等費用,難認有據。

②被告就委由源章工程行施作工作,除被證26之證據外,復傳喚源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信輝以為證明。

然證人林信輝證稱:其並不清楚施作工作是否施作大公電氣工程(見本院卷五第48頁),是此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該承商所施作工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其支出予該承商之款項,難認有據。

③被告就委由承榮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作,除被證27之證據外,復傳喚承榮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基源以為證明。

然證人黃基源證稱:其及其員工並未進場施工,僅係幫實際施作之工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五第50頁),是此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該承商所施作工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其支出予該承商之款項,難認有據。

④被告就委由金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作,除被證17之證據外,復傳喚金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錫堅以為證明。

而依證人許錫堅證稱:其所施作被證17-1至被證17-13C工作,除被證17-1工作非屬大公電氣範圍外,其餘工作均屬大公電氣施作範圍,被告並已將工程款給付予金達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五第39至41頁),是金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作,屬系爭工程後續施作工作範圍,僅有被證17-2至被證17-13C,則依此核算該部分施作金額合計為360萬9668元(詳後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⑤被告就委由建燁水電工程行施作工作,除被證19之證據外,復傳喚建燁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志維以為證明。

而依證人陳志維證稱:其所施作被證19-1A至被證19-18B工作,除被證19-1B及19-14A屬材料款外,及被證19-6其中之8.5天屬施作聯合報工地外,其餘點工施工屬施作大公電氣工作範圍,被告並已將工程款給付予建燁水電工程行(見本院卷五第43至46頁)。

則依此核算,此部分屬系爭工程後續施作工作範圍之金額合計為647萬6872元(詳後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⑶次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155萬元(含稅),而經被告核定第1至11次估驗計價金額合計為471萬1300元(未稅),含稅則為494萬6865元(471萬1300元×1.05=494萬6865元),是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金額為660萬3135元(1155萬元-494萬6865元=660萬3135元)。

又被告交由其他承商施作後續工程所支出費用為1008萬6540元(360萬9668元+647萬6872元=1008萬6540元),詳如前述,是被告後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為348萬3405元(1008萬6540元-660萬3135元=348萬3405元),此可認屬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致被告受有增加費用348萬3405元之損害。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348萬3405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估驗款17萬5158元、保留款45萬9660元、追加工程款為80萬8500元,合計144萬3318元(17萬5158元+45萬9660元+80萬8500元=144萬3318元)。

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48萬3405元,詳如前述,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204萬0087元(348萬3405元-144萬3318元=204萬0087元)。

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04萬0087元。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萬00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本訴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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